毛某被其所在公司派遣至另一家公司从事浇铸工工作。去年6月,需轮值夜班的他提前1小时驾车驶入上班公司的大门并停在停车场。几分钟后,同事发现他倒在车位处,随后送医抢救无效死亡。人社部门未认定为工伤,毛某所在公司将人社部门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今年8月,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案件进展。在一审法院驳回公司诉讼请求后,青海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视同工伤必须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和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个条件。毛某因身体不适导致死亡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履行工作职责或完成工作任务时发生,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此外,毛某在工作前1小时许到达公司停车场,可视为工作前的合理时间,但停车场并不属于工作的场地和处所。毛某在停车场突发疾病,该情形不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且未受到事故伤害,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
青海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毛某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其死亡既与工作原因无关,也未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几种情形。视同工伤不要求必须是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而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平正义的原则,对职工的一种倾斜性保护,给予职工以工伤保险待遇。对视同工伤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宜再作扩大解释。毛某突发疾病死亡既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
对于青海某公司主张毛某的死亡发生在工作时间前,且发生地点公司停车场是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应当认定毛某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故其死亡属于工伤的上诉理由,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毛某死亡时间是在工作时间前,即使认定公司停车场是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其在上班途中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但其死亡并不是因为“受到事故伤害”。
最终,法院驳回了青海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