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林某入职某外贸公司,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12000元。某外贸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工作时间为早8时至晚8时,公司实行单休,每周工作6天。1个月后,林某以工作时间严重超过法律规定上限为由拒绝超时加班安排,公司以林某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林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外贸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
【律师解答】
《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的限制:(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本案中,某外贸公司规章制度中“工作时间为早8时至晚8时,每周工作6天”的内容,严重违反法律关于延长工作时间上限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林某拒绝违法超时加班安排,系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不能据此认定其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故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应支付林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
律师提醒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以及相应工作安排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否则既要承担违法后果,也不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自身健康发展。